关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和权责清单公共服务清单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2022年版)的公示

发布时间:2022-09-30 15:16信息来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字大小:[    ] 背景色: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国务院及省政府市政府调整权力事项和政务服务线上线下运行需要等情况,我委对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权责清单、公共服务清单、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公示时间为2022930日至1013日(公示期为7天),如有意见和建议,可通过信函、邮件、电话等方式在公示期内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反映。

联系电话:6644684

电子邮箱:dqk557@126.com

通讯地址:市政府A557

 

附件: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和权责清单公共服务清单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2022年版)(详见表1、表2、表3、表4、表5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930日 


1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序号

市级主管部门

事项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和实施依据

备注

1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级政府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

 

2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级节能审查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3.《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安徽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3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新建不能满足管道保护要求的石油天然气管道防护方案审批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级管道保护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4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可能影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施工作业审批

县级管道保护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5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审批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4.《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5.《安徽省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行政许可程序管理规定》(皖经信电力〔2013269号)

 

 

 

 

 

 

 

 

2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监督电话

备注

1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2.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国土、规划、环保、节能、移民、农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书,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核的文书);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项目的;

6.未采纳国土、规划、环保、节能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书,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者责任事故的;

7.未采纳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或者采纳未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造成社会稳定风险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0554-6664148

 

2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3.《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安徽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供的节能报告进行审查;依法组织专家评审;提出预审意见及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登记备案。

5.事后监督责任: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

2.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予以批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节能审查的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审查项目的;

6.在节能审查中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严重资源和能源浪费的;

7.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利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0554-6644249

 

3

行政许可

新建不能满足管道保护要求的石油天然气管道防护方案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反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0554-6641829

新增

4

行政许可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4.《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5.《安徽省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行政许可程序管理规定》(皖经信电力〔2013269号)第五条:市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110千伏及以上输电线路、变电站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审批;对具备审批110千伏、220千伏电压等级电力行政许可条件的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市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下放电力行政许可审批权限,由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市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500千伏及以上输电线路、变电站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审批后报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110千伏、220千伏输电线路、变电站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审批后报市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35千伏及以下输电线路、变电站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审批。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暂不具备审批条件的,可由市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1.立案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6641829

 

5

行政处罚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管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立案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6641829

 

 

 

 

 

 

 

 

 

6

 

 

 

 

 

 

 

 

行政处罚

 

 

 

 

 

 

 

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3.
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
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
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6641829

 

7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违规施工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立案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6641829

 

8

行政处罚

对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五类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1.立案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6641829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六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
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
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
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
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违法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擅自改变处罚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程序的;
5.
对已经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进行处罚的;
6.
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
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0554-6664148

 

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
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
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
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
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违法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擅自改变处罚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程序的;
5.
对已经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进行处罚的;
6.
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
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0554-6664148

 

11

行政处罚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
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
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
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
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反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
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
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0554-6644249

 

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
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
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
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
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反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
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
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0554-6644249

 

13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
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
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
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
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反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
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
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0554-6644249

 

14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
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
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
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
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反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
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
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0554-6644249

 

15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
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
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
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
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反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
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
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0554-6644249

 

16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
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
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
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
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违法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擅自改变处罚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程序的;
5.
对已经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进行处罚的;
6.
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
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0554-6644249

 

17

行政处罚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
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
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
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
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违法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擅自改变处罚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程序的;
5.
对已经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进行处罚的;
6.
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
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0554-6644249

 

18

行政处罚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反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0554-6641829

 

19

行政处罚

对盗窃电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盗窃电能(以下简称窃电)行为:(一)在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二)绕越电能计量装置用电;(三)伪造、开启法定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电能计量装置封印用电;(四)故意损坏电能计量装置用电;(五)故意使电能计量装置失准或者失效用电;(六)故意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窃电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使用的窃电装置,予以没收。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反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0554-6641829

 

20

行政处罚

对危害电力设施的处罚

 

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按照损失额的5%10%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反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0554-6641829

 

21

行政处罚

对供电企业擅自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九条: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反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0554-6641829

 

22

行政处罚

对固定资产投资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固定资产投资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
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
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
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
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违法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擅自改变处罚幅度的;
4.
违反法定程序的;
5.
对已经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进行处罚的;
6.
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
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0554-6644249

 

23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技术的电力建设项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反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0554-6641829

 

24

行政确认

价格认定、复核

 

 

1.《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第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承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第13条: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办案机关委托;(二)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三)价格鉴定机构调查、勘验、测算、论证;(四)价格鉴定机构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第21条:办案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约定期限内要求原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省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复核裁定。涉案财产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2.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第三条:对下列情形中涉及的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关键证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一)涉嫌违纪案件;(二)涉嫌刑事案件;(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定复核办法》(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认定复核,是指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涉嫌违纪违法案件、涉嫌刑事案件价格认定时,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以下简称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并提出复核的,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进行审核并作出复核决定的行为,以及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最终复核决定的行为。前款所称提出机关,包括原价格认定提出机关,以及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其他司法机关。第三条:价格认定复核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属地管辖、逐级复核的原则。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的复核事项。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复核决定。

1、受理阶段责任:提出机关应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按要求填写相关信息,完整、准确地反映价格认定协助的内容,并在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上加盖提出机关公章。不予受理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2
、办理阶段责任:包括实物查验或勘验、市场调查、分析测算及做出结论,认定人员需按相关环节规定,完成认定程序。

3、内部审核及集体审议: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认定结论及相关资料进行内部审核。
4
、签发及文书制作阶段:经过审核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由价格认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发,制作价格认定结论书正式文本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
5
、送达及归档阶段:价格认定结论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提出机关,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将反映价格认定全过程的各种资料和文书整理归档,并统一保管。

1、价格认定机构对价格认定结论承担责任。

2、价格认定机构对留存的认定标的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3、价格认定人员非主观故意造成价格认定结论失实,价格认定机构应按照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处理。

4、由于提出方提供材料有误造成价格认定结论失实的,价格认定机构和价格认定人员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责任。

5、价格认定机构和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的;

2)违反规定造成价格认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3)泄露价格认定工作中的秘密,造成不良后果的;

4)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利用在价格认定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认定以外的其他活动的;

6)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0554-6660132

 

25

其他权力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核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2.《安徽省价格条例》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应当依法进行定价成本监审。定价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五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经营者发放服务价格登记证。经营者应当将服务价格登记证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3.《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第五条:成本监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成本监审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别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自然垄断环节以及依成本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成本监审目录应当根据政府定价目录修订情况和价格监管需要适时调整。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4.《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政府令第292号)第四条: 成本监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依据安徽省定价目录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自然垄断环节以及依成本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成本监审目录应当根据安徽省定价目录修订情况和价格监管需要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定价机关不得制定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经过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定价机关应当在制定价格方案中附具成本监审报告。需要举行价格听证的,应当向参加价格听证的代表介绍成本监审情况。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关部门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职权定价则无受理阶段。

2.审核阶段责任:承办科室工作人员和负责人应当审核申报材料,开展市场调查,收集有关数据,根据需要开展成本监审、组织价格听证或专家论证,拟定定价方案;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需要制定价格、需要对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或不需要制定价格的决定(不需要制定价格的,应在审议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建议人);

4.送达阶段责任:需要制定价格的由承办科室起草制定价格的决定(文件),报局领导签发后,制定价格卷宗,并通过报刊、价格网站等媒体对外公示,有建议人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建议人;

5.事后监督责任:制定价格决定实施期满1年,承办科室开展价格执行情况调查;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开展事后评估;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其他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或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所需材料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予以受理,造成经济损失的;

3.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价格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6661015

 

26

其他权力

上报国家的项目、计划、补助资金等事项初审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章第(一)节: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3.《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5号)第十条资金申请报告由需要申请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的项目单位提出,按程序报送项目汇总申报单位。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当对资金申请报告提出审核意见,并汇总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资金申请报告可以单独报送,或者与年度投资计划申请合并报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省级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等为项目汇总申报单位。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第245号令)附件7转报国务院部门审批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2项)等。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

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4-6642400

 

27

其他权力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应对疫情进一步深化改革做好外资项目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20343号)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外资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内外资项目均需核准的,其他外资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委实行属地化备案管理。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审查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申请而予以初审通过的; 

3.未严格审查认定许可条件,导致造成安全事故发生和其他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4.在审核许可中发生腐败行为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0554-6664148

 

汽车项目备案

1.《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2004年第8号令)第四十一条:实行备案的投资项目:1.现有汽车、农用运输车和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自筹资金扩大同类别产品生产能力和增加品种,包括异地新建同类别产品的非独立法人生产单位。2.投资生产摩托车及其发动机。3.投资生产汽车、农用运输车和摩托车的零部件2.《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完善汽车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发改产业〔20171055号)二、完善汽车投资项目管理.3.根据《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经国务院同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中,新建中外合资轿车生产企业项目、新建纯电动乘用车生产企业(含现有汽车企业跨类生产纯电动乘用车)项目及其余由省级政府核准的汽车投资项目均不再实行核准管理,调整为备案管理。第六条汽车整车和其他投资项目均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实施备案管理。其中,汽车整车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制定并公开汽车投资项目备案服务指南,明确项目备案所需的信息内容以及办理的条件、流程等。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审查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申请而予以初审通过的; 

3.未严格审查认定许可条件,导致造成安全事故发生和其他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4.在审核许可中发生腐败行为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0554-6664148

 

企业投资目录以外的项目备案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企业投资本目录以外的项目,原则上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管理。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审查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申请而予以初审通过的; 

3.未严格审查认定许可条件,导致造成安全事故发生和其他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4.在审核许可中发生腐败行为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0554-6664148

 

 

 

 

 

 

3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共服务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机构

事项类别

备注

1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转报

1.《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附件第78项取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农产品(粮、棉)进口关税配额初审”。2.《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发改委令2003年第4号)第十二条:发展改革委授权机构根据公布的条件,受理申请者提交的小麦、玉米、大米、棉花申请及有关资料,并于1130日前将申请转报发展改革委,同时抄报商务部。

市发改委财服科

主动服务类

 

2

企业债券发行申请材料转报

1.《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规定,取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预审”(附件第77项)。

2.《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简化企业债券审报程序加强风险防范和改革监管方式的意见》(发改办财金〔20153127号)的“(一)简化申报程序”部分明确:地方企业直接向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交企业债券申报材料,抄送地市级、县级发展改革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转报。

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简化企业债券审报程序加强风险防范和改革监管方式的意见》(发改办财金〔20153127号)的“(二)精简申报材料”部分明确:企业债券申报不再要求提供省级发展改革部门预审意见(包括土地勘察报告,当地已发行企业债、中期票据占GDP比例的报告等)、募集说明书摘要、地方政府关于同意企业发债文件、主承销商自查报告、承销团协议、定价报告等材料,改为要求发行人对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收费权等与债券偿债直接有关的证明材料进行公示,纳入信用记录事项,并由征信机构出具信用报告。

市发改委财服科

主动服务类

 

3

涉企收费清单公布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进一步提高涉企收费政策的透明度,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实施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不断完善公示制度。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省级涉企收费清单制度的通知》(皖政办〔201421号):经过审核确认的收费清单,列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对象、服务标准、监管责任等,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有关媒体等予以公开。

市发改委商服科

主动服务类

 

4

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目录公布

1.《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532号)第二十七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价格、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批准的收费标准通知申请人和有关单位,并向社会公布。2.《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目录管理。省物价主管部门编制全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和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目录,市、县(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目录。各项收费目录均应定期公布,实行群众监督。

市发改委商服科

主动服务类

 

5

社会法人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1.《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第四章(五)推进信用信息的交换与共享。

2.《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皖发〔201516号):三、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征集与共享。“充分发挥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的综合归集作用,整合公共信用信息资源,推行‘一站式’查询服务,方便社会依法了解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皖政〔201588号):(七)推进信用信息共享与公开。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推行“一站式”查询服务,方便社会了解市场主体信用状况。

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547号):第三章公共信用信息共享。“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建设全省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整合、交换、公开、发布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等服务”;第四章公共信用信息使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可直接查询;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经被查询主体书面同意后查询,查询自身的凭有效证件。”

市发改委财服科

主动服务类

 

6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

安徽省价格条例》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争议协调机制,根据消费者、经营者和行业组织的申请,依法对当事人的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

市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

主动服务类

 

7

农产品成本收益信息发布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农产品成本调查管理办法(修订版)>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71454号)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本调查信息公开制度,明确公开范围、方式和程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公开全国农本调查信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公开本行政区域的农本调查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农本调查信息,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市发改委价监局

主动服务类

 

8

价格监测信息发布

1.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规定》:第十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预测信息,或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按有关制度规定向社会发布价格监测、预测信息。

2.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皖政〔200384号):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主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监测资料,但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价格监测信息发布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价监测[2013]2574号):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机构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价格监测工作实际情况需要,不断充实调整价格监测信息发布内容。

4.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商务厅安徽省广电局关于深入开展民生商品(服务)价格信息发布工作的意见(皖价监测[2013]87号):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民生商品(服务)价格,采集不同经营者销售的同品规商品(服务)价格信息后,采取“价比三家”的形式集中发布。

市发改委价监局

主动服务类

 

9

创投企业备案申请材料转报

1.《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5年第39号):第三条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第四条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第十一条管理部门在收到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在受理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发出“已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规范发展的意见》(皖政办〔201336号):第二条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9号)相关要求的创业投资企业,可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备案;股权投资类企业受托管理机构可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附带备案。

市发改委财服科

主动服务类

 

10

平价商店(惠民菜篮子活动)组织实施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五、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更好服务宏观调控。(十八)加强价格总水平调控。加强价格与财政、货币、投资、产业、进出口、物资储备等政策手段的协调配合,合理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形成政策合力,努力保持价格总水平处于合理区间。六、保障措施(二十五)兜住民生底线。牢固树立底线思维,始终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推行涉及民生的价格政策特别是重大价格改革政策时,要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特别是政策对低收入群体生活的可能影响,做好风险评估,完善配套措施。落实和完善社会救助、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特别是对特困人群的救助措施,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不受影响。加强民生领域价格监管,做好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维护群众合法价格权益。

市发改委价监局

主动服务类

 

11

节能宣传教育

1.根据国务院第六次办公会议的精神,从1991年起,国家每年举办“节能宣传周活动”。

2.《节约能源法》第八条:国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市发改委资环科

主动服务类

 

12

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负责人培训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55条: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2.《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二十八条:节能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节能工作的主要职责:(六)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市发改委资环科

主动服务类

 

13

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宣传和培训

《安徽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七条:省及有条件的市、县设立节能监察机构。节能监察机构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节能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二)开展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宣传和培训。

市发改委资环科

主动服务类

 

14

大中型水库移民人口更新核实转报

《安徽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和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发改移民﹝2008113号)第一条第五款:自然减员人口核定工作由县(区)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自然减员名单公示无异议后,报市级移民管理部门复核汇总,于次年1月底前报省水库移民管理局核准。

市发改委农经科

主动服务类

 

15

当年民生工程项目目录公布

《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第十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市发改委社会科

主动服务类

新增

16

能源信息发布服务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2018115号)主要职责(五):“负责发布能源信息”。

市发改委能源办

主动服务类

 

17

受理违反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等法律法规的投诉和举报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关于同意调整省经信委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皖编办〔201556)“受理违反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等法律法规的投诉和举报”。

市发改委能源办

主动服务类

 

18

省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培训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能源局《电力需求侧管理办法(修订版)》(发改运行规〔20171690号):“第四十条 各级经济运行主管部门每年制定能力建设(培训)工作方案,充分发挥国家电力需求侧管理平台在宣传培训、技术推广、案例分析、成果展示等方面的作用,并通过考核和激励手段促进各类电力需求侧管理专业从业人员加强培训。”

市发改委能源办

主动服务类

 

 

 

 

 

 

 

4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

保留事项

序号

事项

名称

设定依据

对应权力事项名称

中介服务实施机构

收费标准及依据

监督方式

委托主体

办理时限

工作流程

备注

资质条件

资质依据

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申请报告评估

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号)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需要评估的,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项目核准机关在委托评估时,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提出评估重点,明确评估时限。
2.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2号)第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 个工作日内, 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
3.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一批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皖政〔2015135号)附件目录第1项: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项目申请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2 号)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需要评估的,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项目核准机关在委托评估时,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提出评估重点,明确评估时限。

市场自主调节价格

0554-

6664148

行政机关

合同约定

1、接受评估委托;

2、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书;

3、开展评估;

4、出具评估报告。

保留

2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评审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第八条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一批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皖政〔2015135号)第1项: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项目申请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有关机构

安徽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暂行)(皖发改环资规〔20218号)第十一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项目节能报告后,应委托有关机构组织专家对节能报告评审,形成专家评审意见,有关机构依据专家评审意见和相关法规、政策、标准、规范形成评审报告,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必要时,节能审查机关可组织进行现场核查。

市场自主调节价格

0554-

6644249

行政机关

7个工作日(评审及修改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1.接收申请

2.受理及初审

3.评审审查

4.出具审查意见

 

保留

 

 

 

 

 

 

 

 

 

 

 

 

5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

规范事项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对应权力事项名称

规范内容

备注

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2号)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项目单位自行编写,也可以由项目单位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项目单位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项目申请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主要理由: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附件第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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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编制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44号)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分析评价依据;项目建设方案的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选取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可行的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效率等方面的分析;对所在地完成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目标的影响等方面的分析评价。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节能评估文件,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技术评估、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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