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发展改革委权责清单的动态调整情况(202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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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 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监督电话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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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 许可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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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全文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项目申请报告,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附具的文件);需要评估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核准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项目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项目的; 6.未采纳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节能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书,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者责任事故的; 7.未采纳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或者采纳未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造成社会稳定风险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8.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0554-6664148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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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 许可 |
新建不能满足管道保护要求的石油天然气管道防护方案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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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供的管道防护方案进行审查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登记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 2.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予以批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管道防护方案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审查项目的; 6.在管道防护方案审查中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 7.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利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0554-6641829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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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 许可 |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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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具体事项、前置条件、受理机构、程序、期限等内容;告知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提供申请书面材料的格式文本,以及监督、投诉渠道;告知申请材料的具体形式及送达方式。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0554-6641829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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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 许可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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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供的节能评估报告进行审查;依法组织专家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登记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 2.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予以批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节能审查的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审查项目的; 6.在节能审查中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严重资源和能源浪费的; 7.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利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0554-6644249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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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 处罚 |
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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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1.立案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 2.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予以批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管道防护方案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审查项目的; 6.在管道防护方案审查中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 7.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利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0554-6641829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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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 处罚 |
对未经批准违规施工作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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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1.立案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0554-6641829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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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 处罚 |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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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
1.立案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0554-6641829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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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 处罚 |
对盗窃电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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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盗窃电能(以下简称窃电)行为:(一)在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二)绕越电能计量装置用电;(三)伪造、开启法定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电能计量装置封印用电;(四)故意损坏电能计量装置用电;(五)故意使电能计量装置失准或者失效用电;(六)故意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其他行为。 |
1.立案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反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0554-6641829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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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 处罚 |
对危害电力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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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反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0554-6641829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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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 处罚 |
对供电企业擅自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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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九条: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0554-6641829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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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 处罚 |
对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技术的电力建设项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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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0554-6641829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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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 处罚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处罚|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处罚|未依照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处罚|未依照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处罚|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管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0554-6641829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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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 处罚 |
对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处罚|对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处罚|对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处罚|对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处罚|对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
1.立案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0554-6641829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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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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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法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擅自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对已经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进行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
0554-6664148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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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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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法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擅自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对已经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进行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
0554-6664148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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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 处罚 |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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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反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
0554-6644249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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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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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反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
0554-6644249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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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 处罚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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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反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
0554-6644249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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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 处罚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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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反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
0554-6644249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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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 处罚 |
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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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反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
0554-6644249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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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 处罚 |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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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反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
0554-6644249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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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 处罚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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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反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
0554-6644249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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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 处罚 |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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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反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
0554-6644249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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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 处罚 |
对能源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开能源输送管网设施接入和输送能力以及运行情况信息等两项违法行为的处罚 |
对能源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开能源输送管网设施接入和输送能力以及运行情况信息的处罚,对有关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能源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能源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完善公平接入和使用机制,按照规定公开能源输送管网设施接入和输送能力以及运行情况的信息,向符合条件的企业等经营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并提供能源输送服务。 |
1.立案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0554-6641829 |
新增
负责第七十二条中第二项及第四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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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 处罚 |
对在能源应急状态时不服从有关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安排、未按照规定承担能源应急义务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处罚 |
对在能源应急状态时不服从有关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安排的处罚,对未按照规定承担能源应急义务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第五十四条:出现能源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能源应急状态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权限及时启动应急响应,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一)发布能源供求等相关信息;(二)实施能源生产、运输、供应紧急调度或者直接组织能源生产、运输、供应;(三)征用相关能源产品、能源储备设施、运输工具以及保障能源供应的其他物资;(四)实施价格干预措施和价格紧急措施;(五)按照规定组织投放能源储备;(六)按照能源供应保障顺序组织实施能源供应;(七)其他必要措施。能源应急状态消除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
1.立案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0554-6641829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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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 确认 |
价格认定、复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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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第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承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第13条: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办案机关委托;(二)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三)价格鉴定机构调查、勘验、测算、论证;(四)价格鉴定机构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第21条:办案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约定期限内要求原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省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复核裁定。涉案财产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2.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第三条:对下列情形中涉及的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关键证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一)涉嫌违纪案件;(二)涉嫌刑事案件;(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定复核办法》(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认定复核,是指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涉嫌违纪违法案件、涉嫌刑事案件价格认定时,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以下简称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并提出复核的,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进行审核并作出复核决定的行为,以及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最终复核决定的行为。前款所称提出机关,包括原价格认定提出机关,以及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其他司法机关。第三条:价格认定复核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属地管辖、逐级复核”的原则。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的复核事项。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复核决定。 |
1.受理阶段责任:提出机关应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按要求填写相关信息,完整、准确地反映价格认定协助的内容,并在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上加盖提出机关公章。不予受理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
1.价格认定机构对价格认定结论承担责任。 |
0554-6661025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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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其他 权力 |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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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2.《安徽省价格条例》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应当依法进行定价成本监审。定价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关部门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职权定价则无受理阶段。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0554-6661015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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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其他 权力 |
上报国家的项目、计划、补助资金等事项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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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章第(一)节:“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
1. 受理:各责任科室告知申报所需材料及需补正内容,依法决定是否受理。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或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
0554-6642400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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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其他 权力 |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汽车项目备案|企业投资目录以外的项目备案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应对疫情进一步深化改革做好外资项目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20]343号)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外资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内外资项目均需核准的,其他外资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委实行属地化备案管理。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要求的项目而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4.擅自变更、撤销已备案项目的; 5.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 6.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0554-6664148 |
保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