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权力事项目录(2019年本)

发布时间:2019-10-13 10:44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内容 追责情形 备注
1 其他权力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核准机关包括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本目录所称的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八、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核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或听证、提出预审意见;  
3.转报阶段责任:以书面形式向项目所在县、区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文件并抄送矿山企业,同时报省经信厅备案;    
4.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许可的企业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5.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申请而予以初审通过的; 
3.未严格审查认定许可条件,导致造成安全事故发生和其他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4.在审核、转报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在审核、转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 其他权力 上报国家、省有关事项的初审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章第(一)节:“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国发〔2013〕47号)全文、《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3号)第八条“资金申请报告由需要申请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的项目单位提出,报送项目汇总申报单位。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当按照工作方案的要求,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将符合条件的项目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为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第245号令)附件7“转报国务院部门审批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2项)”等。
2.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财政经建系统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1821 号)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七条 按照管理职责,由市、县(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项目申报工作 ”;“第八条市、县(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对申报项目严格把关,确保申报项目的各项信息真实可靠,各项指标符合申报要求。市、县(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组织项目初审,按照项目隶属关系由财政部门配合同级主管部门实地查看申报项目,确保项目真实可靠;要认真审核项目申报的各种证明文件等材料,确保所有上报的证明材料、文件资料真实可靠,确保项目合法合规。对于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要制定评审方案,通过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机构对项目申请报告的合理性、可研报告、投资规模、经济和社会效益等进行初审,择优确定上报项目”等。
1、受理环节: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
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
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
由)。
2、审查环节:对项目单位提交的申报
材料及附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报委领导决策。
3、上报环节:按照委内相关规范要求,
对符合上报条件的项目及时上报,(不
符合条件的可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
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批准
内容一致。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不说明原因及依据;对不符
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能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刁难项目单位,违规办理,徇私谋利,可能产生应
予批准而未通过或不符合条件批准通过的后果;
3、违规审查,徇私谋利,审查超时;
4、擅自改动内容,制作文书不规范,不及时上报;
5、违背民主集中制原则,违法违规决定;
6、在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 其他权力 价格成本监审 1.《价格法》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2.《安徽省价格条例》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应当依法进行定价成本监审。定价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3.《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五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对外公布。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4.《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四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政府制定价格目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按照规定实行价格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制定和调整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成本监审。第十七条: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监审阶段责任:按照成本监审程序,向被监审单位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现场查看经营者的经营场所、生产流程等,了解基本情况;查看财务报告、账簿和凭证,搜集审核成本监审资料;发出《成本监审告知书》,听取被监审单位反馈意见;
 3.核定阶段责任:核定定价成本,撰写并提交成本监审报告,制作成本监审文档卷宗;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成本监审程序的;
2.在成本监审过程中发生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致使党、国家及经营者利益或公共财产损失的;
3.在成本监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4.在成本监审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其他权力 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 《安徽省价格条例》第三十五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经营者发放服务价格登记证。经营者应当将服务价格登记证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经营者申报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予以核准或不予核准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对予以核准的,制作《服务价格登记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督促经营者收费公示、按规收费,做出资质延续、变更或者注销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承诺时限内发放《服务价格登记证》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申请予以受理并发放《服务价格登记证》的;
3.不严格审查,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未及时纠正经营者违法违规收费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4.在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在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其他权力 价格监测、预警 1.《价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2.《安徽省价格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健全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的监测,依法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和管理提供决策依据。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瞒报、虚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3.《价格监测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价格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价格定点监测指定单位,应按照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供真实可靠的价格监测资料,提供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非定点监测的单位及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调查工作.
4.《淮南市价格监测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健全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的监测,依法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和管理提供决策依据。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瞒报、虚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5、《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第三条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第四条规定:实行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因国内外的各种异常因素,引发市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实施预警,迅速报告。
1.价格监测实施阶段责任:设立监测点,对采报价人员进行培训,建立监测点工作制度和监测台帐,督促监测点认真执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及时、准确采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加强对监测数据的整理、审核、把关,按时上报省价格监测中心并归入数据库。根据价格监测质量考核办法,对监测质量进行定期考核和通报;
2.价格监测结果运用阶段责任:对价格监测数据进行分析和研判,①撰写分析报告,上报价格政务信息,反映市场价格动态;②价格预警。捕捉价格异动信号,加强市场调查巡视,根据价格监测预警有关规定,必要时进行价格预警,适时启动预警工作及应急价格监测工作预案,实行预警和应急值班,迅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提出调控建议;③价格监测信息发布,向社会发布民生、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信息,引导生产和消费,维护市场价格稳定;
3.事后阶段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对价格监测单位和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奖励和处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按规定组织实施价格监测工作的;
2.价格监测质量管理规定执行不严,出现漏报、错报、瞒报,对价格数据汇总造成重大影响的;
3.未按规定及时预警或价格预警出现重大失误的;
4.开展价格监测信息发布违反保密规定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其他权力 核定市级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1.《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532号)。2.《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定价目录》的通知》(皖价法〔2018〕17号)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审查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审查收费单位申请的收费标准与其履行职能需要是否相适应;对实施收费的操作性、社会承受能力及相关事宜进行调查研究);征求社会有关方面意见(对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收费标准可进行专家论证);审核申请的收费标准;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监管环节责任:对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测和定期审核。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等而予以审核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核程序或条件的。
    4.擅自变更、延续已审核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5.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核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7 其他权力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核定 1、《价格法》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安徽省价格条例》第16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定价目录和本省定价目录为依据” 3、.《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定价目录》的通知》(皖价法〔2018〕17号)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关部门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职权定价则无受理阶段。
2.审核阶段责任:承办科室工作人员和负责人应当审核申报材料,开展市场调查,收集有关数据,根据需要开展成本监审、组织价格听证或专家论证,拟定定价方案;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需要制定价格、需要对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或不需要制定价格的决定(不需要制定价格的,应在审议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建议人);
4.送达阶段责任:需要制定价格的由承办科室起草制定价格的决定(文件),报局领导签发后,制定价格卷宗,并通过报刊、价格网站等媒体对外公示,有建议人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建议人;
5.事后监督责任:制定价格决定实施期满1年,承办科室开展价格执行情况调查;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开展事后评估;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其他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或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所需材料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予以受理,造成经济损失的;
3.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价格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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